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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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與 鄭國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九之九號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伊夫妻進口健康食品,可大量進口,在原告之診所內陳列販賣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甲○○、鄭國隆夫妻訂購「艾靈美」五十打、「婦麗挺」十四打、「 舒雪寧 露」十八打,並交付現金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七月二日再訂購「 舒雪寧露 」七十打,並給付現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訂購「速力纖」十八打,給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甲○○夫婦均未依約進口上開健康食品,又拒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貨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向其訂購大量健康食品,待原告交付
財物後,被告竟未交付貨物亦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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