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均無業。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四日閱覽自由時報彰投區人事綜合資訊版上刊有徵送貨員之廣告,遂依據該廣告之電話(Z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金毛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聯絡,可推知「金毛」乃以利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名義寄送內裝印有「九福珠寶金行」所提供贈獎活動之頭獎「馬眼形切割裸鑽」上半部圖樣之小紅包袋,及印有該裸鑽下半部圖樣之對獎單,使人將該上下二部比對、吻合,而誤以為中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頭獎之信函,由收受該信函之不特定人根據對獎單上印載之領獎專線電話與「金毛」等人聯繫,再予謊稱先匯款項始得領獎,使該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藉此詐財等情,竟與「金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二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金毛」,由「金毛」指定處所交付該詐財郵件及報酬予其二人,並據「金毛」之指示(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丁○○於同年五月間起),由甲○○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何順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按「金毛」指定之區域,前往基隆、苗栗、台南及台中縣市等處,投遞該詐財郵件予不特定人,使該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詐騙財物多次,事畢再購買當地報紙一份,於下次「金毛」指派工作時,出示於「金毛」供其查證確有前往投寄,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與大墩七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郵件一千一百十五封。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一)「金毛」指示須至基隆、苗栗、台中及台南等處沿途投寄於郵筒,而不得逕行至郵局櫃檯以大宗郵件寄送,且投送完畢尚且須購買當地報紙以供查驗等節,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等二人供明在卷;另該郵件信封明載寄信地址為桃園市○○○路○○○號,何以須至全省各處投寄?被告二人皆為四十歲以上之成年人,應知若該郵件為一般正常信函應不致大費周章以規避偵查機關之查察。(二)經查證信封上之寄信地址為二層樓之民宅,而非如信封之記載有五樓之處,此稽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書甚明,況經濟部亦無利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公司名稱查詢報表在卷足稽。此外並經證人 胡泰平 證述明確,尚有前述詐財信函、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及扣案之詐財郵件計一千餘封足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為「金毛」投遞上開郵,伊前後共投遞四次,每次均由甲○○開車載伊按「金毛」指定之區域,前往基隆、苗栗、台南及台中縣市等處之郵筒投遞,每日投遞數量約為一千至一千二百封,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與大墩七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郵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上開自由時報上之廣告後始去應徵,應徵當時「金毛」僅告訴伊係投遞信件,並未告訴伊信件之內容,亦未告訴伊係投遞利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每日要去投遞之前,均先由甲○○開車去向「金毛」拿取信件後再到台中市○○路之南天宮來載伊,伊並不知上開郵件係供詐財之信件。又伊當時係因無業,家庭生活困苦,始看報紙去應徵該工作,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確係閱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自由時報彰投區人事綜合資訊版上刊有徵送貨員之廣告,始依據該廣告之電話(Z000000000號)去應徵上開工作,有該報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投遞之刮刮樂信件是要詐騙他人錢財之物?)不知道」、「我是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替這集團投寄信件,我出車、出油加本人工資,每日工資是新台幣二千元」、「『金毛』當時未告知是刮刮樂信件,我也不曾拆封觀看。我本人也不知道所寄的刮刮樂信件」、「(問:刮刮樂內頁載有鑽石獎品,請述中獎人如何對獎、對獎、匯款帳戶?)不知道」、「我不認識丁○○,是他加入投遞刮刮樂信件時才認識‧‧‧」、「他是慢我幾天參與投遞信件‧‧‧」、「我大約投寄五、六次,每次一個工作天,每次數量兩、三箱,件數未計算,大部分投寄在中部縣市,有一次遠至基隆郵筒投寄」、「因失業很久,又缺錢財,才從事這份工作。加上不知這信件內容」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空就會打電話問他(指『金毛』),是否有郵件可以投遞,他就跟我約時間將郵件交給我,他將郵件先分五十份為一疊,會指示我當天要在哪幾個縣市投遞,我再開車前往,我們再一次將一疊的量投到郵筒去,一天大概會投一千到一千二百份,路線由我自己決定的,錢是他將郵件交給我時一併交給我」、「如果他指示我到外縣市投遞,就叫我買一份當地報紙,在下次他指派工作給我時再將報紙給他,如果在台中縣市投遞就不用買報紙也不用跟他回報」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該信件是什麼,我是負責開車,我是九十一年四月底受僱於綽號『金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日薪二千元,我總共送了六次,送了基隆、苗栗、台中縣市、台南縣新營市等處,其中四次都是載丁○○一起去投遞,另二次是由我載另一名年約不到二十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一起去投遞,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金毛』聯絡‧‧‧」、「我不知道郵件是詐財的東西,我也找不到綽號『金毛』的男子‧‧‧」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五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駕駛車號00—二一五一號搭載被告丁○○到基隆、苗栗、台中縣市、台南新營等各地去投遞刮刮樂詐財郵件?)有的」、「(問:是否由你開車,由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利用當地之郵筒以投遞前開刮刮樂詐財郵件?)原來是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投遞,後來該不詳姓名之人不做了,才由被告丁○○去投遞,該不詳姓名人投遞二天,丁○○投遞四天」、「(問:你的代價是否一天二千元、被告丁○○一天一仟元?)是的」、「(問:事先你們知道那些是刮刮樂詐財郵件?)我們不知道」、「(問:你們是從什麼地方拿到郵件的?)綽號「金毛」的人交給我的,地點不一定」、「(問:是否到每一個地方後在該地的每一個郵筒都投遞?)有經過的話,當地的郵筒都投遞,每一個郵筒約三十封到五十封」、「(問:你們有無問『金毛』那些是什麼郵件?)沒有問」、「(問:你們是從什麼地方知道有這工作機會?)看報紙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且被告自警訊時起以迄本院辯論時均一致否認知悉上開郵件係屬詐財之郵件(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頁及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七五頁、第七九頁),益見上開投遞之郵件及被告每日之報酬均係由同案被告甲○○與「金毛」聯絡後,由「金毛」臨時指定地點後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開車載被告一同沿路投遞,該投遞之郵件均係密封,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不知該郵件係詐財之郵件甚明。(三)至證人即本件之檢舉人胡泰平僅供稱:「我是在早上六時三十分(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於寧夏路二二四號前發現二名可疑男子駕駛一部R六─二一五一號箱型車,沿路投放不明信件至郵局信箱,所以到派出所報案。那二名男子(指被告及甲○○)先在寧夏路二二四號中山國中前的郵局郵筒投入整綑不明信件後,又至文華高中前的郵筒投進整綑的不明信件,我大概在十天前早上同樣時間看見這二人駕駛同部車輛在投放信件,所以我覺得可疑,才來報案」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二人有投遞上開郵件之事,並不能證明其二人確知上開郵件係屬詐財之郵件。(四)又扣案之郵件雖有一千一百十五封,但均已密封,有扣案之上開郵件足按,而該郵件又均係每日要投遞之前,由「金毛」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開車載被告一同沿路投遞,被告自不可能知悉上開郵件係屬詐財之郵件。(五)被告係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投遞上開郵件,與時下坊間受僱工作之工資,並無軒輊,是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六)至公訴人所指扣案之上開郵件信封所載寄信地址為桃園市○○○路○○○號五樓,而該處嗣經警查證為二層樓之民宅,並無五樓,及利興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乙節。查上開郵件係每日要投遞之前,由「金毛」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再開車載被告一同沿路投遞,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知該址究係二層樓之民宅或五樓,且一般應徵臨時工者亦鮮有去查僱用公司究有無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是並無法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該郵件信封載明寄信地址為桃園市○○○路○○○號,卻未至郵局櫃檯以大宗郵件寄送,而以本件之方式投遞,雖與常情有違,但當時被告係正處失業之苦,於見上開自由時報彰投區人事綜合資訊版上刊有徵送貨員之廣告後,自會認機會難逢,無暇深慮即迫不及待以該廣告之聯絡電話應徵,且其僅工作四日即被查獲,準此殊難認其具有詐欺之認識。另其每日投送完畢須購買投遞當地報紙以供「金毛」查驗,係一般僱主為控管受僱人是否確依約工作之方法,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七)又同案被告甲○○雖經原審法院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但該院所持之見解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八)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認識。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之認識,即不得以被告受僱為「金毛」投遞上開郵件,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既不成立詐欺罪,自亦無常業詐欺罪可言,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又證人丙○○(上開Z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之終結,併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予調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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