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偵緝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明知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LOSEC等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ROHYPNOL」及「LOSEC」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且目前均尚在有效之專用期限內,竟與 陳弘藏 (由公訴人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謀議,二人基於意圖牟取鉅額非法利益,欺騙他人,以製造偽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由陳弘藏提供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至六號處所作為製造偽藥工廠,乙○○則負責提供烘乾機、打錠機等生產偽藥機具及偽藥原料,共同於上開處所製造含有鎮靜安眠劑DIAZEPAM、維他命THIAMINE(維他命B1)、精神神經安定劑FLUOXEDINE、維他命PYRIDOXINE(維他命B6)、制酸劑OMEPRAZOLE、減肥劑ORLISTAT、強心劑AMLODIPINE成分之仿冒百憂解(PROZAC)、讓你酷(XENICAL)、益樂肝(DILATIN)、及胃藥ZANTAC、LOSEC等偽藥。八十八年九月間,陳弘藏並購得一部自動快速膜衣機,裝設於上開處所,製造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剛偽藥。約同一時期,陳弘藏又租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由乙○○提供藥品包裝機具及仿冒有上開註冊商標之藥品標籤、外包裝指(盒)及說明書,從事生產偽藥後包裝工作,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二人製造之偽藥均由乙○○負責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務員,輾轉流入市面藥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至六號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乙○○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一二一之五號及台中市○○路○○○號五之十一樓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商輝瑞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右揭與陳弘藏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其僅有向陳弘藏買入偽藥,予以販賣,並無與陳弘藏共同製造偽藥云云。第查,被告確有與陳弘藏為上開製造偽藥之事實,已據陳弘藏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其於其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中亦對被告於何時、何地與其共同商議設定地下工廠製造偽藥對外販售牟利,由其租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至六號老家設立工廠,由被告提供烘乾機、打錠機等機具及仿冒藥品之主要原料,與包裝機具,標籤、錫箔、仿單等物料,再由其負責承租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從事偽藥之包裝工作,成品的銷售則由被告負責等情供述甚詳,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正本載明在卷可按(見本卷第九十九頁)。且在被告以其妻陳妙齡名義租住之台中市○○路○○○號五之十一樓處所查扣之維他命E為一萬八千顆,ACM一千三百五十顆,RohypnolRocheNmg五千七百粒,保肝片七萬一千四百粒,Zantac胃藥四千零八十顆,FM2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顆,Viagra( 威爾剛 藥錠)一百二十八顆,RohypnolRoche包裝盒五箱,其中包裝盒即製造偽藥後供包裝用,其他偽藥除威爾剛藥錠僅一百二十八顆,為數不多,類似供販賣用外,其餘偽藥如維他命E達一萬八千顆,保肝片七萬一千四百粒,胃藥四千零八十顆,FM2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顆,為數甚多,不但係供販賣用,且係製造偽藥後加以儲存之行為,蓋被告若僅向陳弘藏販入偽藥,然後出售,其儘可於少量購入,俟銷售完畢後,再行進貨,以免囤積之苦,並冒滯銷之損失及被查獲之危險。次查被告供稱其為陳弘藏販賣偽藥已一年多,以其販賣數量之龐大,應有進貨單據或支付貨款之資金往來資料,然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陳弘藏既坦承製造偽藥,其供出共犯,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其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綜此以觀,陳弘藏供稱被告與其共同製造偽藥,核與常情無違,自堪採信,被告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殊無可採。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藥及製造、包裝偽藥之機具、仿冒之包裝紙、說明書與原料等足證,再扣案藥品經檢驗結果均係偽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發技一之一字第八八一七四四0七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可稽,而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LOSEC等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及「LOSEC」、「ROHYPNOL」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且目前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亦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威而鋼說明書」、編號之「LOSEC膠囊包裝錫箔紙」,附表二編號之「ROHYPNOLROCHE包裝盒」,附表三編號之「ZANTAC銀色錫箔包裝紙」、編號之「GlaxoZANTAC金色錫箔包裝紙」、編號之「XENICAL錫箔包裝紙」、編號之「NORVASC錫箔包裝紙」、編號之「VIAGRA商標」、編號之「漏斗威而鋼說明書」、編號之「ZANTAC包裝紙盒(澳洲廠)」、編號之「LOSEC包裝紙盒」、編號之「XENICAL說明書」、編號之「XENICAL包’裝紙盒」、編號之「ZANTAC包裝紙盒」、編號之「ZANTAC說明書(澳洲廠)」、編號之「ZANTAC說明書(紐西蘭廠)」、編號之「LOSEC說明書及商標」等物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取樣附卷,該等說明書及包裝上確有使用「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及「LOSEC」、「ROHYPNOL」等告訴人等所有商標圖樣及文字,有勘驗筆錄及上揭說明書、包裝紙(盒)扣案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二○八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見陳弘藏上開所供與乙○○共同製造偽藥並仿冒、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偽藥包裝、說明書,再持偽藥販賣之供述,堪予採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陳弘藏既有偽造FM2之偽藥,並偽造其他偽藥,自不用再在八十三年間向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七之維他命E一萬八千顆及FM2六
十二萬三千四百顆,蓋販賣之偽藥如非自行偽造而係購入者,不必早在八十三年間即購入如此多量,且迄今仍然儲存,故上開二種偽藥顯係其與陳弘藏所偽造者,其供稱係向不詳姓名者所販入,無非避就之詞,要難置信。
三、核被告所為製造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偽藥罪,被告另所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賣該商品,並無使用商標於商品上而言,是於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品之行為均具情形下,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按藥品說明書、包裝紙(盒)上之文字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加以販賣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外包裝盒美術著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製造、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與陳弘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販賣偽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為,各該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其中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犯行,雖起訴事實未予論及,然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然附表一、三之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再者,被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陳弘藏共同製造偽藥,持以販賣,原審未論以共同製造偽藥罪,顯有未當,且被告製造及販賣之偽藥,數量甚多,量刑已達有期徒刑二年,情節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小,竟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即予諭知緩刑,誠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之偽藥種類不少,數量甚多,對被害人及一般購買偽藥之民眾,為害甚鉅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藥說明書、包裝紙、製造偽藥之器材,冒用商標製造之偽藥,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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