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九○手槍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囍飯店內,受其一名綽號叫「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將該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O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擊發),寄藏保管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空地之某廢棄白色機車底部,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另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子彈二顆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槍彈,係警方要伊交出槍彈來,否則要將伊之女友一併移送,伊不得已始找人用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去買上開槍彈來交給警方,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五五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及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等足稽。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O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於警訊時係遭警脅迫稱要將其女友一併移送,其始託人去購買上開槍彈來繳交云云,但為承辦警員丁○○、 劉藤齊 等二人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七頁、第七九頁),且丁○○並供稱:「本件是有線報指稱被告有毒品、槍械,然後我們就去查訪他的住處,在他的住處地下室埋伏,因被告有通緝被我們抓到,而有線報說他持有毒品、槍械,我們問他,他供出來,然後他帶我們去查獲這些槍、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罪(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五五頁),苟被告於警訊時係遭脅迫始自白犯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豈會再自白上開犯罪?況本件縱不採被告之警訊自白,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一度請求傳喚其女友甲○○及證人 劉榮 良到庭作證其上開槍彈係臨時買來繳交,並稱其女友甲○○現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但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甲○○並未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足按(見本院卷第七0頁),另證人 劉榮良 之住居所不明,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六四頁),且嗣被告已當庭陳稱不用再傳喚該二證人(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持有上開槍彈行為,係寄藏該槍彈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至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寄藏前開槍彈行為係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後始被查獲,而寄藏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詳如後述),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犯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故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應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容有未洽。第查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之威脅,惟念及其並未將該槍、彈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尚未發生實際危害,及其犯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九O手槍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已試射之上開改造九O手槍子彈三顆,因已擊發,已非違禁物,及另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故本件並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本件被告寄藏前開槍彈行為係繼續至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後始被查獲(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查獲),而寄藏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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