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玉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訴字第142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