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理由抗告狀所載,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見原審卷第55頁),上揭民事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送至抗告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揭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25頁)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以原審法院違背程序未命補正、未依法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云云,提出抗告,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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