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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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相對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准予發還裁定在案,惟本件相對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於裁定前已經廢止登記,經提存所表示應將全體清算人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爰聲請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 周伯均 (原名 周裕盛 )、 孫明弘 」。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 周柏均 (原名周裕盛)、孫明弘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返還提存物及相關之行使權利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程序中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未有上開廢止登記情形之記載,致本院於前開程序中未能通知孫明弘行使權利,亦未能於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相關審查,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程序尚未完備,應重行聲請之。又前開程序欠缺非裁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