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林博仁 (即 侯貴貞 之繼承人)
住00000UvasRd.MorganHill,CA.00000(U.S.A) 林博明 (即侯貴貞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又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本件聲請人,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度存字第4638號提存1,0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撤回執行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58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7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