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邱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張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並扣得簽注單11張、賭資960元」更正為:「並扣得簽注單11張(其中1張尚未經賭客 吳繼武 交付予甲○○○)、賭資960元(其中160元尚未經賭客吳繼武交付予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之簽注單10張及賭資新臺幣800元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於證人吳繼武處所查獲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160元,尚未經證人吳繼武交付予被告,此據被告及證人吳繼武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上開簽注單1張及賭資160元既尚未交付予被告,自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甲○○○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中原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由賭客至現場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2星」、「3星」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則由甲○○○贏得。嗣於102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經警查獲賭客 魏慶福 、 鄭能發 、吳繼武(上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移送單位函送偵辦)於上址當場向甲○○○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扣得簽注單11張、賭資9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魏慶福、鄭能發、吳繼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㈣簽注單11張、賭資96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1張、賭資96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