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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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846號原告 邵宏斌 被告 沈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均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原告係中央廚房之員工,被告係主任。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在仁愛之家3樓中央廚房內,以臺語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另於同年月16日,在仁愛之家行政大樓1樓之主任辦公室內,以臺語辱罵原告「不要臉」、「垃圾」等語,使主任辦公室外之大辦公室內其他同事均可聽聞,使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 陳瑞鴻 、 楊世廣 、 陳莉萍 、 溫明權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4號案件中之證詞不實。11月15日只有伊與訴外人 張雪真 在廚房,其他人並不在場,替代役男陳瑞鴻、楊世廣則站在很遠的地方;11月16日被告罵伊的音量很大,整個辦公室的人都有聽見,因被告為主任身分,他們才會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速外人 邱劍 青、張雪真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方屬實在。
2. 邱劍青 、張雪真在出庭之後,對方有開考績委員會,考慮要懲處他們;溫明權以前就係被告的老同事,陳莉萍跟被告在同一間辦公室,陳瑞鴻雖然退伍,但其為被告女兒的男朋友,楊世廣作證時也還係替代役男。
3.在11月15日之前,伊有因為在廚房抽菸而被考績會懲處,但伊當時係在室外抽菸,伊有提出申訴,但未被採納;伊於11月15日當時沒有抽菸,被告就開門進來罵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101年11月15日伊對原告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張雪真確與伊及原告都在仁愛之家3樓中央廚房內,張雪真與原告係站在廚房裡面,但係在比較裡面的位置,伊係站在廚房門口與原告對話,故張雪真沒在伊等旁邊,與伊等有一段距離,伊與原告只有二、三步距離,與張雪真有幾公尺之距離,而陳瑞鴻、楊世廣為替代役男,均站在伊旁邊;伊不知道為何張雪真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證言,惟陳瑞鴻、楊世廣之證言均對伊有利。
(二)101年11月16日伊對原告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邱劍青係在大辦公室內,並未在伊之主任辦公室裡面,伊之辦公室內只有陳莉萍;伊亦不知為何邱劍青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證言,惟陳莉萍及溫明權之證言均對伊有利。
(三)伊事後從來沒有對邱劍青、張雪真說過他們來作證係不妥的,考績委員會亦未針對本件對他們二人作出懲處,而陳瑞鴻到庭作證時已經退伍,楊世廣亦快要退伍,他們並非因為伊的身分而說出利於伊之證詞;陳瑞鴻只是伊的女兒的朋友,溫明權的確係伊的同事,陳莉萍當初還擔心出庭作證是否會影響其工作,伊只是請她出庭說實話。證人邱劍青與張雪真跟原告之私交比較好,只是因為工作立場的關係,伊並沒有詢問其等為何願意幫原告當證人。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仁愛之家,原告係中央廚房之員工,被告係主任(乃仁愛之家之最高階主管),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均在仁愛之家3樓中央廚房內,且於101年11月16日均在仁愛之家行政大樓1樓之主任辦公室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先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仁愛之家3樓中央廚房內,以臺語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仁愛之家行政大樓1樓主任辦公室內,以臺語辱罵原告「不要臉」、「垃圾」等語,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4號認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04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06號偵查卷)核閱完畢。原告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主張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二日是否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應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論斷,並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細觀上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06號(下稱他字卷)、102年度偵字第1304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內,檢察官曾先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張雪真、邱劍青到庭作證。證人張雪真係在仁愛之家之廚房炊事工,關於原告所指述101年11月15日發生之事實,證人張雪真證稱:「我看到被告跟邵宏斌大聲在講話,我有聽到主任說一句『不要臉』,他們當時是在吵架,當時廚房除了他們兩人外,只有我一個人在場,中央廚房不是工作人員不能夠隨便任意出入,而且我們中央廚房門口有一片壓克力的告示板,上面有寫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出入之字樣」;「中央廚房有六名工作人員,我習慣比較早上班,所以當時只有我一人,正常是下午5時上班,但我2時就到了」等語(他字卷第11頁)。另證人邱劍青係仁愛之家之職員,原擔任管理組組員,於作證時擔任業務組組員,關於原告所指述101年11月16日發生之事實,證人邱劍青證稱:「我當天有通知邵宏斌到辦公室大樓一樓收發處領掛號信,收發處位於主任辦公室內,邵宏斌進入主任辦公室不久,就傳出大聲的爭吵叫罵聲,我人是在主任辦公室的外面,主任辦公室是獨立隔間,有窗簾,我有聽到『不要臉』等叫罵聲,但我看不到裡面,那是女生的聲音,與主任的聲音相似,但我不確定,通知主任辦公室內只有兩個女生,一個是主任,另一個是收發小姐,但收發小姐是信件收發,跟邵先生應該是不會有衝突,那時是先有爭吵聲,之後才出現『不要臉』的話,主任辦公室有門有窗,跟其他一般職員是隔開的,一般人也不能隨便進出主任辦公室,除非有公務要向請示並經過報告後才能進去,所以那並不是一個公開的場所」等語(他字卷第10至11頁)。上述二位證人於作證時均仍在仁愛之家任職,迄今亦同,且二人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怨關係,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確認在卷,而被告係仁愛之家最高階之主管,原告僅係基層工友,衡情此二位證人顯無必要刻意捏造不實且不利於上級主管之證言,而使自己陷於日後在工作上仍須經常面對主管、職場交際關係惡化、甚至擔憂是否影響自己在主管及同事心中評價之風險。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101年第17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管理組組長及伙食承辦人邱劍青曾於101年11月7日發現原告在廚房抽菸而陳報前述情形,致有「案號四」是否應懲處原告之討論事項(他字卷第8頁),可見證人邱劍青與原告間僅係同事關係,並無特殊私交或偏袒情形,更無在原告指訴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時刻意作證誣陷被告之必要。
準此,本院認為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證人張雪真所述內容,已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在中央廚房內辱罵原告「不要臉」等情確屬真實,而該處門口雖掛有「非工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之告示,惟仍屬特定之多數人(指炊事工或仁愛之家其他職員因工作需要而進入者)隨時有可能進入之場所,斯時既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張雪真同在現場,則被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受貶損。又證人邱劍青所述內容,雖未確切表明「聽到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等情,惟由該證人證述之前言後語可知,即使被告之主任辦公室係獨立隔間,然外部即為大辦公室,如在主任辦公室內大聲說話,外部仍可聽聞對話內容,而證人邱劍青之證述既提及「當時主任辦公室內有與主任聲音相似的女子罵『不要臉』,主任辦公室內只有主任及收發小姐」等情,與原告所述「被告在主任辦公室內對我辱罵『不要臉』,當時收發小姐在旁」等情互核相符,被告之答辯亦未曾出現「是收發小姐陳莉萍辱罵『不要臉』」,證人陳莉萍於偵查中更未表示「是我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兩造亦未提及當時主任辦公室內尚有第三名女子在場,足徵證人邱劍青以自己聽聞之內容陳述「那是女生的聲音,與主任的聲音相似」等情,僅係因其係以耳聞、並未親眼目睹對話情形,故僅保守證述「聽聞之內容」而已,然對照上開卷證資料,仍足顯示證人邱劍青聽聞「出言辱罵『不要臉』的女子」應係被告無誤。被告在辦公室內大聲辱罵原告,雖係在封閉之場所,然斯時尚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陳莉萍同在現場,且該處雖屬獨立隔間,但隔音效果不佳,其外大辦公室內之同事仍可聽聞主任辦公室內之大聲對話,則被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亦足使原告感覺難堪而名譽受貶損。
(四)被告雖提出證人陳瑞鴻、楊世廣、陳莉萍、溫明權之證言為證,抗辯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均作出有利於伊之證言,足證伊於上述二日均無口出辱罵言語云云。查陳瑞鴻、楊世廣於案發期間均係在仁愛之家服替代役之役男,陳瑞鴻於偵查中作證時已退伍,楊世廣於偵查中作證時仍在仁愛之家服役中;陳莉萍係主任辦公室內負責收發工作之職員,溫明權係擔任仁愛之家管理組組長,此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仍在仁愛之家任職,且迄今亦同等情,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無誤,而原告尚提及:陳瑞鴻是被告之女兒的男朋友,溫明權是被告的老同事等情,被告對此則表示:陳瑞鴻是伊之女兒的朋友,溫明權的確是伊之同事等語。是以,由上開各證人之在職情形及身分、親誼關係,及被告係仁愛之家最高階主管(首長)之身分,對於人事考核等事項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等情綜合觀察,難以期待此等證人均能不顧自己日後在工作職場上(指證人楊世廣、陳莉萍、溫明權)或於私人友誼間(指證人陳瑞鴻)可能產生之芥蒂或不利益之後果,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基此,證人陳瑞鴻、楊世廣證述:101年11月15日伊跟沈主任去院區巡視,經過3樓中央廚房,看到邵宏斌在廚房裡抽菸,主任告誡他廚房不可抽菸,邵宏斌就反罵主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主任辱罵邵宏斌的話等語(偵字卷第14頁);證人陳莉萍證稱:101年11月16日伊有在辦公室,沈主任接到上級指示要跟邵宏斌好好處理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主任的語氣應該是很溫和,不是很嚴厲的,伊記得是邵宏斌不聽規勸,說話有比較大聲,主任講話可能有一點激動,但還沒有到辱罵的程度等語;證人溫明權證稱:101年11月16日伊在辦公室,有看到邵宏斌進主任辦公室,沒有聽到其他爭執的過程等語(偵字卷第14、15頁),雖均經被告提出作為證明自己並無辱罵行為之反證,惟原告針對上開各證人之在職情形及與被告間之身分、親誼關係已分別指出具體內容,反觀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雪真、邱劍青私交較好,不知他們為何如此證述」,其所提會議紀錄卻顯示邱劍青曾舉發原告在廚房內抽菸而由管理組簽請討論是否懲處之情形,與被告前述抗辯情形相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難以採信被告提出之四位證人之證言,而應以證人張雪真、邱劍青之證言較為可信。上述六位證人既於偵查中已到庭作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亦均表明無庸再次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自無要求證人重複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現場簡圖(偵字卷第20至21頁),然無從用以推翻證人張雪真、邱劍青所為證言之可信性,關於被告抗辯:張雪真在廚房較裡面之位置,應該聽不清楚兩造之對話云云,亦僅係被告個人推測及答辯之詞,亦難據此作出有利於被告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之二件事實,雖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發生之場所在客觀上並非處於人數可以隨時增加之狀態」,而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別,惟司法實務關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定義,並未要求「須人數可以隨時增加之狀態」,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對原告辱罵之行為,已使在場之張雪真、邱劍青聽聞該辱罵之言語,已屬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遑論陳瑞鴻及楊世廣既於101年11月15日均在兩造附近,陳莉萍於同年月16日與兩造共處於辦公室內,以距離觀之理應亦可聽聞該等言語),應認原告之名譽已遭侵害,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即使被告係本於主任(主管)之身分,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有所指摘,亦不應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辱罵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以口出「不要臉」之辱罵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感覺被侮辱及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六)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遊民之家擔任管理員,於101年度有數十萬元之薪資收入,名下尚有不動產;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仍係仁愛之家主任,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近百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斟酌原告於任職仁愛之家時確有多次因工作上違規事件而遭檢舉提報討論之紀錄,故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辯係見原告違規抽菸而出言規勸(進而發生101年11月15日之事實),尚非無據;再衡量上述侵害行為之方法、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以及被告係因處理工作上人事管理事宜時,因情緒控制失當致有上開言語,並非源於私人過節等動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關於101年11月15日發生之事實,以4,000元為適當,關於101年11月16日發生之事實,以6,000元為適當,合計得請求之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2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111元由被告負擔,餘88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