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9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8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雨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下唇裂傷、下頷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楊錫禎於
112年6月13日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書,嗣該調解書於112年8月16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上開調解書記載:「對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願撤回刑事告訴」,堪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表明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而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112年9月18日新北英民板112板司核字第4342號函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49頁),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6月13日已撤回告訴。然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方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一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新北檢 貞御 112偵5919字第1129078844號函並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既已於起訴前撤回告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則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情形,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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