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政穎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下所載「 魏秋麗 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更正為「 魏明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告訴,下稱A車)、魏秋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放燒掉」更正為「放火燒掉」。
㈢起訴書提及詹姓少年部分,全部更正為「詹○軒(00年0月生,被告於行為時不知告訴人詹○軒為未成年人」。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3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腳踹魏秋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車殼裂開及車籃破裂而影響效用;C車引擎蓋掉漆、凹陷,駕駛座前輪上方板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於其腳踹B車過程中不斷辱罵告訴人詹○軒「幹你娘機掰」等語,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魏秋麗、詹○軒分別告訴被告毀棄損壞、公然侮
辱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3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莊政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穎因曾遭魏秋麗所養之犬隻追趕,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34分許,酒後至魏秋麗住處(地址詳卷),拿電擊棒電擊該犬隻(未成傷),並在屋外叫囂約半小時後離去。嗣莊政穎因仍不滿,於翌(18)日0時13分許再度折返魏秋麗住處,基於恐嚇、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魏秋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A車車殼裂開;B車車殼裂開及車籃破裂而影響效用,恫稱:「沒有人要出來的話,我就整間房子砸爛然後放燒掉」等語並拍打窗門,待屋內之詹○軒開門回應時,莊政穎徒手抓住詹○軒衣領,並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及恫稱:「要將你們家整間房子砸爛」等語,過程中不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使詹○軒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嗣魏秋麗經鄰居 趙志明 通知返家處理時,莊政穎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使魏秋麗心生畏懼,莊政穎並腳踹魏秋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引擎蓋掉漆、凹陷,駕駛座前輪上方板金凹陷而影響效用。
二、案經詹○軒、魏秋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政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拿手電筒不是電擊棒,因為氣憤有踹A、B、C三車,只有動作比較大,沒有恐嚇詹○軒、魏秋麗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軒、魏秋麗指訴明確、證人趙志明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施恐嚇、公然侮辱與毀損行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