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李旺 被上訴人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維修工資與板金部分超出合理價格之範圍,請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所有維修舊品、維修單,以及維修前、中、後之照片,供上訴人確認是否維修屬實、是否屬此次車禍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將以此車廠報價單,對同行第三方做詢價,避免以高報價、賺取不實的金錢價差,若有違法將提告惡意詐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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