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鐘成崑 、 柯文啓 、全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事豐公司)委由 施宗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偵辦黃偉泰涉嫌竊盜案照片紀錄表(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全事豐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2年9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0861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扣得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至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倉庫鐵門沒鎖,就走進去倉庫等語,是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為之,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有進入全事豐公司,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正值青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3條,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3條,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6條,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200公斤、鋁製門窗300公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有攜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鐘成崑(提告)黃偉泰於112年7月25日20時45分許,駕駛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鐘成崑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居所前,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鐘成崑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⑴證人即告訴人鐘成崑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告訴人鐘成崑居所)前現場照片。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⑸監視器斑點圖。黃偉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仔猴手動吊具壹組、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柯文啓(提告)黃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3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車輛先行勘查現場,復於同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之本案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土地前,打開電錶號碼00-0000-00號電錶之電力箱,以上開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該電力箱內柯文啓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4萬500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文啓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前現場照片。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⑸監視器斑點圖。黃偉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仔猴手動吊具壹組、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全事豐公司(提告)黃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3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車輛先行勘查現場,復於同日5時許前某時,駕駛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之本案車輛,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全事豐公司,進入其內以上開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全事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價值5萬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⑴證人 施仁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縣○○鄉○○路000號(全事豐公司)現場照片。⑶監視器斑點圖。黃偉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仔猴手動吊具壹組、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粘洋溢 (未提告)於112年8月18日22時29分許,駕駛置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仔猴手動吊具1組、油壓剪1支之本案車輛,行經粘洋溢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倉庫,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側門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粘洋溢所管領之電纜線200公斤(價值10萬元)、鋁製門窗300公斤(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⑴證人即被害人粘洋溢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被害人粘洋溢管理)倉庫現場照片。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⑸監視器斑點圖。黃偉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仔猴手動吊具壹組、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公斤、鋁製門窗參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