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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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8號被告呂文琴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25分許,在 王玫方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丹麥奶酥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玫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