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柯呈芳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柯丁來
柯其准 柯基全 柯棋楠 柯漢洲 柯煥章 柯煥能 柯柏丞 柯文賢 柯志明
柯火炉 柯清山 柯春成 柯春交 柯春寶 柯江水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6.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91地號面積1254.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2地號面積7
46.19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4日和土測字第10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陳柯金 之繼承人許 陳麗卿 、 陳麗珠 、 劉梅花 、 陳柅妧 、 陳敬凱 、 陳裕翔 、 陳中西 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陳柯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7/48、公同共有5/48)辦畢繼承登記,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妙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307頁)。
張妙如乃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52、369、3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 許陳麗卿 、陳麗珠、劉梅花、陳柅妧、陳敬凱、陳裕翔、陳中西等人即脫離訴訟,由被告張妙如承當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陳柯金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柯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許陳麗卿等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金 於本院繫屬中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3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丁來、柯其准、柯基全、柯棋楠、柯漢洲、柯煥章、
柯煥能、柯柏丞、柯文賢、柯志明、柯火炉、柯清山、柯春成、柯春交、柯春寶、柯江水等人均稱: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就各自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㈡被告張妙如稱:同意就原告方案編號H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查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
區及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置均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原告及被告柯丁來、柯其准、柯基全、柯棋楠、柯漢洲、柯煥章、柯煥能、柯柏丞、柯文賢、柯志明、柯火炉、柯清山、柯春成、柯春交、柯春寶、柯江水等人同意採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土地(見本院卷第350頁),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本件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呈梯形;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北側有 柯其淮 、柯漢洲等人之磚造平房分別坐落於編號A、B部分,西南側有柯火炉、柯江水等人之磚造平房坐落於編號C1、E1、E2部分,及陳柯金之繼承人使用編號D部分,北側有柯春成等人之二層樓房坐落於編號G部分,南側有柯清山之二層樓房坐落於編號F部分;東側有原告及柯基全、柯棋楠等人之建物坐落,其餘為種植樹木、雜草之空地;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西側臨定興路,南側臨定興路97巷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並按照共有
人原先使用位置規劃分配土地,使地上現況建物可以最大程度獲得保留;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原告方案於土地南側及中間留設道路,使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連接至定興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被告柯丁來、柯其准、柯基全、柯棋楠、柯漢洲、柯煥章、柯煥能、柯柏丞、柯文賢、柯志明、柯火炉、柯清山、柯春成、柯春交、柯春寶、柯江水等人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方案,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尚稱妥適。至於原告方案固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並未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業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原應衡量將來是否適於建築,而系爭土地並非廣袤,若強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勢必造成土地細分,部分坵塊無法建築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反觀原告方案各坵塊仍維持相當面積,有利整體使用,並收保存現況建物之利。職是,足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76.845,100元/㎡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4.665,100元/㎡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46.195,1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490地號491地號492地號移轉前移轉後1柯丁來1/101/40506/432002/404.90%2柯其准1/101/40506/432002/404.90%3柯基全5/605/2401510/4320065/14404.18%4柯棋楠5/605/2401510/4320065/14404.18%5柯呈芳10/6010/2403020/43200130/14408.37%6柯漢洲1/101/40506/432001/204.90%7柯煥章1/121/481510/4320013/2884.18%8柯煥能1/121/481510/4320013/2884.18%9柯柏丞1/201/80253/432001/402.46%10柯文賢1/201/80253/432001/402.46%11柯志明1/101/40506/432002/404.90%12張妙如7/487/485/4810.11%陳柯金之繼承人已將持分出賣予張妙如,由張妙如承當訴訟13柯火炉7/485153/432005/4810.11%14柯清山5/485842/432001/186.68%15柯春成5/723054/432001/274.46%16柯春交5/723054/432001/274.46%17柯春寶5/723054/432001/274.46%18柯江水7/485153/432005/4810.11%合計1/11/11/11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備註A264.20柯春成1/3分別共有柯春交1/3柯春寶1/3B159.82柯清山1/1C570.45柯呈芳1/3分別共有柯基全1/6柯棋楠1/6柯煥章1/6柯煥能1/6D504.19柯丁來1/5分別共有柯其准1/5柯漢洲1/5柯柏丞1/10柯文賢1/10柯志明1/5E1239.62張妙如1/1E2208.98柯江水1/1E3208.98柯火炉1/1F231.85柯呈芳191207/0000000供作道路使用,由左列共有人維持共有柯基全95604/0000000柯棋楠95604/0000000柯煥章95604/0000000柯煥能95604/0000000柯清山160709/0000000柯春成88556/0000000柯春交88556/0000000柯春寶88556/0000000H189.60柯呈芳88186/0000000供作道路使用,由左列共有人維持共有柯基全44092/0000000柯棋楠44092/0000000柯煥章44092/0000000柯煥能44092/0000000柯丁來46766/0000000柯其准46766/0000000柯漢洲46766/0000000柯柏丞23383/0000000柯文賢23383/0000000柯志明46766/0000000張妙如111129/0000000柯清山74120/0000000柯春成40843/0000000柯春交40843/0000000柯春寶40843/0000000柯江水96919/0000000柯火炉96919/0000000合計257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