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王貴容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被告 徐樹
徐天賜 徐秀鸞 徐樹根 林淑卿 林紅燕 林秋鈴 林綉環 林弘祐 林弘志 林弘國 黃麗雲 黃讌茹 黃文財 黃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樹根應將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天賜、 徐樹發 、徐秀鸞、徐樹根、林淑卿、林紅燕、林秋鈴、林綉環、林弘祐、林弘志、林弘國、黃麗雲、黃讌茹、黃文財、黃議興應將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徐樹根(下稱徐樹根)應將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設定登記塗銷。㈡ 徐啟賢 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將聲明更正為:㈠徐樹根應將系爭抵押權甲設定塗銷。㈡被告徐樹發、徐天賜、徐秀鸞、徐樹根、林淑卿、林紅燕、林秋鈴、林綉環、林弘祐、林弘志、林弘國、黃麗雲、黃讌茹、黃文財、黃議興(下分稱姓名,合稱徐樹發等1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被告徐樹發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808-3地號及809-5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08-2地號土地、808-3地號土地、80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 王芳財 所有(下稱王芳財),現經原告與訴外人 王玲蘭王智正 繼承取得。王芳財於68年間向徐樹發等15人之被繼承人徐啟賢(下稱徐啟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
甲、乙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甲、乙)予徐啟賢,用以擔保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就債務人方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徐啟賢過世後,徐樹發等15人僅就系爭抵押權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徐樹根取得,就80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乙則仍登記為徐啟賢。惟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於104年間清償完畢,囿於81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170008號函釋意旨,需共同擔保土地連件辦理,故縱有經徐樹根、徐樹發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甲、乙,是為求所有權圓滿行使,故有起訴請求必要。
㈡茲因徐樹發等15人就系爭抵押權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
求徐樹發等15人就系爭抵押權乙應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徐樹發、徐樹根抗辯略以:王芳財確實於68年間向徐啟賢借款1,500,000元,後於104年間,經王芳財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惟系爭土地乃為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登記,因就系爭抵押權乙未能出具「徐啟賢之塗銷同意書」,致地政機關未能辦理塗銷,縱徐樹根曾於112年5月30日再次書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證明書遺失)切結書」仍係無果,故請求本院判准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徐天賜、徐秀鸞、林淑卿、林紅燕、林秋鈴、林綉環、林弘祐、林弘志、林弘國、黃麗雲、黃讌茹、黃文財、黃議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是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芳財所有,並經徐啟賢設定如附表
編號甲、乙所示之抵押權,王芳財於112年3月2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王玲蘭、王智正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2年5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徐啟賢於81年4月28日死亡,徐樹發等15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甲於82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徐樹根,系爭抵押權乙之權利人仍為徐啟賢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啟賢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謄本暨手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彰地一字第1120008399號函暨土地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40頁);而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樹發等15人,未經徐樹發等15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王芳財於104年間清償而消滅乙節
,業據原告舉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徐樹發等15人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甲、乙即失其從屬性,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徐樹根塗銷系爭抵押權甲,及請求徐樹等1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乙,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80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載系爭抵押權乙設定登記,對於土地價值顯有影響,就8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又80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乙之權利人仍為徐啟賢,徐樹發等1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徐樹發等15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乙,是原告請求徐樹發等15人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乙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甲、乙基於從屬性,亦隨同消滅。故原告請求徐樹根塗銷系爭抵押權甲,及請求徐樹發等15人就系爭抵押權乙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既權利範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甲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王貴容王玲蘭 王智正公 同共有1分之1收件年期及字號:82年彰字第022482號登記次序:0002-1登記日期:82年9月17日權利人:徐樹根債權額比例: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68年2月6日至68年8月5日清償日期:68年8月5日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三分計算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王芳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王芳財共同擔保地號:口庄段808-2地號、808-3地號、809-5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乙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王貴容王玲蘭王智正公同共有1分之1收件年期及字號:68年彰字第002067號登記次序:0002-1登記日期:68年2月7日權利人:徐啟賢債權額比例: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68年2月6日至68年8月5日清償日期:68年8月5日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三分計算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王芳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王芳財共同擔保地號:口庄段808-2地號、808-3地號、809-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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