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植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2號被告潘東妗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東妗民國112年2月12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1樓前,見 謝孟蓉 所有之龜背葉植物1株(價值約新臺幣35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植物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孟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