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然不知何故,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雖曾四處查訪,仍不知被告下落,查被告迄今仍杳無音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體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竟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雖曾四處查訪,仍不知被告下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證人吳體才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中亦結稱,二造確有婚姻關係無訛,然被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即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見到被告蹤影,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