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停車場,拾獲 陳專 等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因其欲開車且未領有駕照,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七樓,將 陳專等 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成為「陳專等」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向不知情之 郭春梅 委託代辦補發駕駛執照,並在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以陳專等之名義書寫申請書後,郭春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十一號窗口,行使向該所業務員 吳思婷 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時,為吳思婷當場識破,始偵知上情,並扣得變造身分證一枚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該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及其上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章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吉物九0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中侵占拾獲之「陳專等」之身分證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中之侵占遺失物部分,顯為同一犯罪事實;再前開另案提起公訴之三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三罪亦因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冒持「陳專等」之身分證,而冒「陳專等」之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犯罪手段雷同,且前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另案繫屬在先之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以避免一罪兩判。本件公訴人就與上開業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始繫屬本院,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予審判,本院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