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卅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二街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零件流量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反面言之,如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補充共犯之供述,即難僅憑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而逕認被告犯罪。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曾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乙○○至桃園市○○路與愛一路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乙○○共同竊取流量器之犯行,並辯稱我把乙○○載到那裡就走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外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 蕭力文 、 林建華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既不否認與同案被告乙○○相識,二人又相約喝酒後前往上開查獲地點,且查獲警員即證人蕭力文、林建華二人亦證稱當時確有二人打開被害人之引擎蓋竊取流量器、俟停車後二人始分別逃逸等情,是尚足認被告當時之神智尚未達於不可辨識之情狀,又同案被告乙○○既未與被告丙○○有何怨隙,當無任意指摘之可能,因認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罪,其理由簡述有下:(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丁○○、證人即查獲員警蕭力文、林建華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四)警員發現本案時,確有二人共同行竊,且乙○○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誣攀之可能。
四、公訴人上開見解雖非無見,惟查:
(一)、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指陳被告丙○○共同竊取前述流量
器,經觀閱同案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固明確指述被告丙○○確與其共同竊取流量器;然乙○○於偵查中隨即翻稱其並無竊取流量器之犯行,亦無指稱被告丙○○有竊取流量器之行為,此有乙○○警訊及歷次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公訴人未察,竟認乙○○於偵查中亦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所持見解即失依據。且乙○○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否認有何竊犯行,並指稱丙○○並無竊盜犯行,亦有乙○○於本院陳述之筆錄附卷可稽,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被告有無竊盜之供述,既生兩歧,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有瑕疵,故仍應察看其他證據足否補強該警訊中之供述,而補正本件「共犯」供述證據之瑕疵。退一步言,縱認「共犯」乙○○不利被告之警訊中供述並無瑕疵,惟依前項「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反面言之,如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補充共犯之供述,即難僅憑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而逕認被告犯罪」等說明,尤須調查其補強證據確然存在,始能認定被告確有所指犯罪。
(二)、然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自承不識竊取其車上流量器之乙○○,故其證言
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流量器失竊;而載明被害人領回流量器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能為其領回失竊贓物之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對乙○○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不能產生補強作用。
(三)、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建章 、蕭力文於偵查中曾經到庭,二人就發現乙○○與
另一人正在偷LV─二0六一號汽車的流量器一節,雖供述明確,惟依偵查筆錄記載,二證人就其等發現本件竊案及查緝過程如何並未為詳細供述。本院乃再行傳訊二人到庭,其中戊○○○○具結略稱被害人車子停在路邊,我們四位警員在巡邏車上,我負責開車,經過被害人的車時感到很奇怪,我看到他們二人打開汽車引擎蓋,我跟帶班小隊長說有人在那裡修理車子鬼鬼祟祟的,然後在距離他們車子約十步路距離停下來,然後想要看清楚,倒車時
,他們放下引擎蓋,我停車下來查看,但我人還未下車,他們還在那裡,乙○○拿著流量器往一個方向跑,另一個被告往另一方向跑,我們就下去追,我跟帶班的巡佐追未到案的那位,我們一下車,他就跑到巷子了,追到巷子時人不見了。::我一停好車該被告就逃進巷子了,(有看到犯嫌的衣著嗎?)因為是晚上,所以沒看到,對身高、衣著都沒印象,因時間久了,是從乙○○那裡知道被告丙○○,(巷子是死巷嗎?)是三岔巷等語;另外,甲○○○○則結證略稱乙○○是我去追的,我有看到他的犯行,我才剛下車,他把引擎蓋放下,我們追乙○○不到三十公尺,因為他跑進死巷,他跑的路線有轉一個角,轉了約十公尺就被抓,因為那是死巷,那死巷不到十五公尺長、僅一台汽車可過,當時只有乙○○一人等語,依二證人所述,僅可知本件竊取流量器者共二人,其中一人為乙○○,但另一人為何人?身高如何?衣著為何?負責追躡逮捕之警員蕭力文均稱無法辨識,且稱查獲丙○○係依乙○○之供述,亦即查獲警員林建章、蕭力文二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言,均不能指出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易言之,其二人之證述不能證實乙○○警訊中不利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據上各點以察,公訴人用以補強共犯乙○○警訊中不利被告供述之被害人指
述、證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除不能對被告涉有犯行產生證明之效果外,亦不能產生補強作用。雖公訴人以警員發現本案時,確有二人共同行竊,且乙○○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誣攀之可能,做為補強乙○○上開警訊供述之理由,惟仍不脫臆測,而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況經訊問製作共犯乙○○警訊筆錄之警員蕭力文稱當時並未錄音等語(蕭警員稱未錄音係因無此規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就訊問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應予錄音或錄影之修正規定,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月廿三日生效,蕭警員稱未有規定云云,尚有誤會),而本件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復爭執其於警訊時曾自承犯罪及被告亦涉犯罪,然本件既無警訊錄音帶,故本院已無從依前項有關「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之說明,採取勘驗警訊錄音帶方法,以明瞭警訊中記載共犯乙○○自承犯罪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確與乙○○之供述相符,從而乙○○之上開警訊筆錄不利本案被告之記載,亦難認已有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效果。
五、據上各點所述,公訴人資認被告涉有犯行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到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