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腳踏墊下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綱得字第二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四八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長,次數不多、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