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粟
男5八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向告訴人丙○○索討欠款,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偕同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之辦公處所鴻陞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鴻陞公司),並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署之貸款委託書共同向告訴人丙○○揚言:「如不償還欠款,將予毆打」及「如不簽本票,會讓你好看」等語脅迫告訴人,致使本無簽發本票義務之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以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揭櫫明確。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㈡卷附貸款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亦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到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之簽立貸款委託書後未依約履行,故其方依約向丙○○索討違約金;過程中其並無出言恫嚇抑或脅迫丙○○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持告訴人丙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立之貸款委託書,至告訴人丙○○任職之鴻陞公司向告訴人丙○○索討違約金九十萬元後,即由告訴人丙○○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復有貸款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丙○○先於警詢中指述:當時乙○○係揚言「如不給錢就要打你」,且偕同乙○○共同前往之五名年籍姓名不詳年輕人亦同稱「如不給他(即乙○○)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詞(見警卷第九頁正面)等語綦詳;嗣於偵查中又改陳:乙○○要求其依委託內容付錢,不然就要其好看(見偵卷第十七頁)等語明確;末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復先結證稱:乙○○當時表示若其不簽本票會有何後果,其已忘記等語明確後,經公訴人提示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陳,方再改口證述:「如不給錢就要打你」及「要讓你好看」此二句話乙○○均有講,但偕同乙○○一同前往之五名年輕人則均未說話(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是綜合告訴人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針對被告乙○○如何索討債款並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已在關鍵事實部分存有前後出入不相一致之顯然瑕疵,致使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因證言之證明力顯有減衰而難持以作為認定告訴事實屬實之有力基礎,而難率認告訴人指述情詞即與真實相符。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鴻陞公司副總經理甲○○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到庭證稱:當時現場有人說「你不簽本票,事情會沒完沒了」(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偵卷第十七頁)等語綦詳,惟其並無法確定所聽聞之話語即係被告乙○○所言甚明;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亦結證:乙○○與五、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其公司時,其坐在最後面,只聽見關於貸款之事,乙○○似乎要求丙○○支付服務費,但丙○○不同意,隨後乙○○回應之內容並未聽清楚;其不確定乙○○是否表示不簽本票事情會沒完沒了,此僅屬其自身之感覺,認為若丙○○不簽本票,事情應該不會就此結束,乙○○應該還會找丙○○商討此事而已;又其在整段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人陳稱要讓丙○○好看,或要打丙○○之言語,該些偕同乙○○同至公司之人,或有在旁,或站在門外,均無特別之動作;乙○○等人在公司停留約半小時,並在丙○○簽立本票後旋即離開,過程中並未發生爭吵,印象中尚有其他二名同事進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是綜觀證人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所為之證言,除顯然無法確定及證明被告乙○○確有出言脅迫告訴人丙○○之事實外,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乙○○揚言「如不給錢就要打你」及「要讓你好看」之情節皆屬真實。再者,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被告乙○○帶人欲向告訴人丙○○強勢索討債務,應非擇定於上班時間至告訴人任職之上班處所為之,因如此徒增其等不法行為遭與告訴人同僚目擊而使其處於不利地步;又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是否支付違約金之欠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揚言脅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整段過程亦應非在平和無爭吵衝突之狀況下解決,且告訴人丙○○係在其上班地點處理此事,更有證人甲○○與其他同事進出之客觀狀況下與被告乙○○商談後簽發系爭本票,倘其確遭被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怖,為何不當場請求在場同事協助支援或報警解決,反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持票離去,再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時再報警處理?本件總憑證人甲○○於本院指證之現場客觀情狀,再佐以一般事理,即難認告訴人指訴各語非無疑點,而可盡信。
㈢綜上各情,依本件告訴人丙○○自警詢至偵審中所為之指訴
,在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已存有先後不一難稱明確之瑕疵,亦與現場目擊證人甲○○證述情節顯有出入無法契合,更有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難單憑告訴人一人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遽認其指述情節為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固非無合理之懷疑,但仍難僅依告訴人丙○○單方面不利被告之指訴,逕予論定被告乙○○所涉之犯嫌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公訴意旨依憑之前開論據,仍不足使被告之強制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強制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實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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