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周俊群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①│新台五汽車│泛亞商業銀│93年2月28日│93年3月1日│93年3月1日│436,000元│PB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行汐止分行││││││││司│││││││├──┼─────┼─────┼──────┼──────┼──────┼──────┼──────┤│②│新台五汽車│合作金庫銀│93年3月10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11日│350,000元│SG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行新店分行││││││││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