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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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民國90年4月12日)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6日早上11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兩手手肘內側靜脈血管之方式,在其基隆市○○○街2之3號4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4年1月31日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為證據,並排除「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分裝袋乙只」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6日下午5時45分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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