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收受點閱召集令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點閱召集,其所為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