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8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已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著手欲開啟甲○○所有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之際,即為在隔壁即基隆市○○路○○號賣檳榔之甲○○之妻 李素惠 撞見而通知甲○○,甲○○出至店外責問乙○○,乙○○謊稱沒有要撬甲○○之機車電門,並迅速逃離現場,然經甲○○自後追及而在附近之土地廟前攔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素惠於警、偵訊之證詞相符,證人 薛來明 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日雖有騎被告友人之機車附載伊之妹妹至和平島找伊,伊則騎該機車附載伊之妹妹先走,然伊有給被告五十元坐車回家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在案發地點(即和平島)等伊之友人(薛來明)來載伊云云,顯不可採,而以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此外,復有AE七─七0六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近照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為處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手段、其曾於少年時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犯竊盜非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存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