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 劉文海 被告 洪笙富
邱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昆龍 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洪笙富等17人之帳戶,被告洪笙富等17人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嗣訴外人陳昆龍將其因匯款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笙富等17人個別返還受領之款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洪笙富等17人,其中被告 單珮綸 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洪笙富、邱瑋欣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洪笙富、邱瑋欣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而應以渠等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洪笙富、邱瑋欣復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