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葉育榮 相對人 沈尚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尚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育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尚璇之監護人。
指定 葉俊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育榮係相對人沈尚璇之子,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檢查: 沈女 (指相對人)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四肢癱瘓,㈡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醒而不清,2.表情:呆滯,3.行為:靜臥不動,4.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鑑定結論:沈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沈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沈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相對人之兄弟姐妹 沈文玉 、 江沈美 、 江文吉 及相對人之子女葉俊卿、 葉育慈 、 李嘉潔 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親屬同意書及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及子女等人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葉俊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尚璇之財產,應會同葉俊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