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票款,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借款,而被上訴人甲○○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期日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補充狀已有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清償債務,不需被上訴人甲○○同意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補充狀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後始提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秀圓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