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171元,惟當時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此為債權銀行所知悉,抗告人因考量協商半年前,曾向勞保局請領一筆老年給付可作為運用資金,及考量現居住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遭債權人拍賣之虞,在債權銀行強勢主導下,無奈接受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於收支失衡下,自95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依約繳納7期,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無力繳納而毀諾。
㈡抗告人於94年間屆齡申請退休,於94年11月25日向勞保局請
領老年給付891,881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勞保局核定968,487元,經扣除抗告人積欠土地銀行之勞工抒困貸款76,606元,實領891,881元)。抗告人自94年12月起將該筆老年給付金用以償還積欠17家銀行之卡債本金、利息及循環利息,清償4個月共約428,000元;另因抗告人之長子乙○○對外亦積欠現金卡債,抗告人自94年12月起代為清償債務,清償5個月共約145,000元,剩餘勞保老年給付約31萬元則用於抗告人自94年11月申請退休以後至95年3月間尚未找到新工作時之生活費,及清償7期債務協商款,計約197,000元。抗告人在無其他額外資金可運用,且親朋好友均不願再借款予抗告人,僅得依靠每月薪資l8,000元度日及償還部分債務,生活極為困頓,抗告人絕非輕率毀諾,實因收支嚴重失衡,已到山窮水盡之地步,終自96年1月份起無法再正常依約繳納,誠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㈢最大債權銀行於抗告人毀諾後,立即發函通知抗告人告以「
本件債務協商協議書視為失效,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台端(指抗告人)原有之各債務亦將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與債權銀行就「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另行協商,應有誤解,抗告人至今已達到不能清償債務程度,此不能清償之事由,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依法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維持在約18,000元,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或重大明顯變化,且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抗告人於95年5月12日與無擔保借款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8,17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為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債務協商機制係由銀行公會理事會會議通過,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當初訂立目的為協助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須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所建置,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擔。本機制非紓困方案,債務人不必然可取得優惠還款條件,仍須具備一定之還款能力,且債務人提議方案最終仍須得到債權銀行之認可。由上開債務協商機制之訂定目的可知,其主要目的係解決債務人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而是否達成協商,仍須得債權銀行認可。此債務協商機制推出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立法通過,破產法修正草案亦遲未通過,再加上金融機構或將債權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或挾其人力優勢,而對債務人不斷催收使其身心產生一定之壓迫效果;此外,協商時,因應政府及社會之壓力,銀行亦提供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之誘因。協商過程忽視債務人還款金額與其收入來源,但是,在面對恢復催收抑或協商簽約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債務人有選擇之機會。又銀行授信時未考量債務人之還款來源,竟不斷提高債務人額度,當一旦發生債信問題時,債務人自無法清償。銀行一方面有聯合徵信中心之機制,有能力蒐集完整信用資料,足以評估債務人授信之全貌。金融機構違反評估信用原則,自應負相當責任。因此,基於私法自治所為之協商合意固應予以尊重,債務人亦應勉力履行其債務;惟如債務人所訂立之還款協議金額,扣除其以及受其扶養之親屬基本生活支出後,仍不足以支付時,參酌上述時空背景,債務人既無協商之能力而僅有簽約與否之選擇,其被迫債務協商成立,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能夠長期遵期履行債務,顯難有期待可能性,衡情,自堪認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95年5月12日成立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3,380,425元,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8,171元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抗告人於繳款7期後於96年1月25日毀諾,亦有中信銀行98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101頁),堪信為真實。㈢抗告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1月間任職於大乘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停車收費管理員,薪資按月以無摺轉存方式轉入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95年4月起至96年1月止,任職10個月期間薪資所得總額197,000元,平均月薪19,700元等情,此有大乘科技有限公司98年1月20日函、抗告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1、88-91頁、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抗告人於95年4月至96年1月履行債務協商債務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9,700元,堪可認定。又抗告人自96年11月起任職於 昱興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於97年1月至12月薪資總額207,360元、獎金32,640元,合計240,000元等情,此有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0頁),堪認抗告人於97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為20,000元,亦可認定。
㈣抗告人於94年11月25日曾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891,881元
,此有抗告人提供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抗告人所有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簿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經本院向債權銀行查詢抗告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間償還之本金、利息及負擔之循環利息款項等情,經各債權銀行回覆還款金額如下:台新銀行16,000元、上海銀行5,063元、萬泰銀行19,520元、日盛銀行2,400元、陽信銀行2,100元、玉山銀行9,413元、華南銀行6,000元、土地銀行6,000元、匯豐銀行39,750元、中信銀行36,400元、國泰世華銀行10,300元、永豐銀行6,000元、花旗銀行16,100元,渣打銀行8,000元,以上總計還款金額183,046元,有台新銀行98年6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6669號函、上海銀行98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萬泰銀行98年7月9日民事更生陳報狀、日盛銀行98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98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陽信銀行98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98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98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98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匯豐銀行98年7月24日陳報狀、中信銀行9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日10日陳述意見狀、永豐銀行98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76、80、91、95、147、150、161、164、167、178、192、
202、208頁),核與抗告人自陳其自94年12月4個月還款總額約428,000元不符。又本於抗告人之收入來源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抗告人本身已積欠龐大債務情況,當有還款收入來源時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優先償還己身債務,是抗告人主張替其長子乙○○清償債務約145,000元應非法所允許,實則抗告人領取之老年給付金891,881元,用以清償所欠債務183,046元,尚有餘款708,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08835】。
㈤抗告人名下財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0934
號土地2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1棟、車牌號碼為000-0000克萊斯勒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共計523,533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7頁),抗告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間清償債務後,勞保老年給付尚有餘款708,835元,用以全部清償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380,425元,並處分抗告人名下財產後,依中信銀行所提出120期、0利率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17,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20=17900】,依抗告人自95年4月至96年1月履行協商期間平均月薪19,7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清償17,900元後,僅有餘款1,800元,尚不足以支付依內政部公告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且依抗告人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平均月薪20,000元,扣除抗告人清償17,900元後,僅有餘款2,100元,亦不足以支付依內政部公告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綜上,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於95年5月協商成立時,已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抗告人履行7期後,於96年1月毀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