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十三鄰竹圍仔九十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三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約○.三公克係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