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其胞兄 吳國龍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其開口索取,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予吳國龍施用,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再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予吳國龍施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二樓臥室內,查獲吳國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吳國龍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吳國龍則向警方供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國龍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礙於兄弟之情,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且僅轉讓二次,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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