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期間內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嗣改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甲○○又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五年內四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甲○○至該分局採尿室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採尿室,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至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併案審理,後因遭本院退併,而由該署檢察官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甲○○之尿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足稽。而依採尿送驗原理,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從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敘意旨以觀,倘被告甲○○未曾於被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尿液何能檢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由此推算,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無訛。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被告甲○○又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五年內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嗣改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大,且僅施用一次海洛因,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