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又同欄第6行關於「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致 呂翔峰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破損(無人受傷)」;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以致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翔峰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被告廖俊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燈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沙崙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失控自後追撞呂翔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廖俊燈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翔峰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多張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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