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麗花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
張淑芬 趙梁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7日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施宛伶 拍定取得。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月8日函請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被告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乃先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7萬7,804元,並函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及以同年14日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者,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系爭通知函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在案,原告應於同年2月18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岡山分處提出申請,岡山分處於同年3月5日以原告已逾申請期限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規定何時發生送達效力,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寄存送達效力之規定,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則被告岡山分處於102年1月17日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如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30日之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截止日為102年2月26日,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申請,並無逾越期限。故被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寄存送達效力之規定,而適用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法令解釋,顯有用法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3筆土地為法院拍賣之土地,係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通知函主動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欲申請適用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者,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系爭通知函經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地址,於102年1月17日由郵務人員按址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湖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10條規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於寄存之日即102年1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之期限,應自102年1月17日之次日起算30日,期限末日逢週六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順延至102年2月18日。
原告遲至102年2月22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上述規定期限,從而,被告否准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二)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於本法未有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一致,此觀諸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過渡時期所為之釋示,及96年12月12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8條,刪除原條文得為留置送達及公示送達之程序規定,俾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行政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附送達證書時,倘郵務人員不能依本法第72條、第73條為送達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上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或郵政機關,無再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等其他規定之必要。」亦經法務部93年5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依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倘已踐行辦理寄存送達之必要程序,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上揭法務部基於法定職權,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函釋,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意旨相符,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時,自得予以援用。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益臻明瞭。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3項雖有寄存送達效力之特別規定,然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準用之規定,自難逕予援引適用。因此,依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為之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97年度裁字第00115號、01386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基上,系爭通知函既經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送達,於102年1月17日寄存湖內郵局,即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縱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接獲分配表,始知系爭3筆土地經拍賣完成及扣繳稅額,仍無得改變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其遲至102年2月22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102年2月18日),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課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訟理由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三)綜上,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第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7日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施宛伶拍定取得,並請岡山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除函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外,並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於收到系爭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通知函已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民事執行處同年1月8日雄院高101 司執祿 字第90660號函、岡山分處同年1月14日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同年4月2日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是原告應於同年2月18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22日始向岡山分處提出申請,故該分處以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由,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否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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