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30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富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
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富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 許水旺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