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温卲宸 (原名: 温冠勳 、 温明東 )相對人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5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818號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確認調解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塗銷抵押權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62,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3.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