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纈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纈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纈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對社會治安侵害較大;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0日)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40日)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4544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范纈耀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5日││(有期徒刑)││││├──────┼───────────┼──────────┼──────────┤│犯罪日期│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4日││(民國)││││├──────┼───────────┼──────────┼──────────┤│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機關│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第24452號│第8460號││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445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74號│108年度簡字第674號│108年度易字第76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12月2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74號│108年度簡字第674號│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月31日│││確定││││├───┴──┼───────────┼──────────┼──────────┤│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應執行拘役25日,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44號(已執畢)│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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