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嘉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馬嘉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馬嘉璐所寄交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隨機與 陳靜好 互加為好友,進而向陳靜好佯稱其係陳靜好之弟妹而欲借款云云,致陳靜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臺灣中小企銀龍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馬嘉璐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靜好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馬嘉璐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51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33至35、37至38、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至50、59至6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靜好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提、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應僅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該等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馬嘉璐應給付告訴人陳靜好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2萬5千元,其餘2萬5千元,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給付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