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55號原告 許惠貞 被告 歐陽雲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10時50分許,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水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閃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減速,且依當時夜間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三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840元、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車資86,460元、專人照護432,000元、假牙製作費7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918,8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被告因該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確因過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75,09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91,840元之醫療費,惟依原告提出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7至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203頁、第205頁、第207),所見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5,091元,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金額16,749元(計算式:91,840-75,091=16,749),因原告為榮眷,該部分醫療費受國防部軍醫局及三軍總醫院醫療事業基金支應,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68,9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出車資86,460元,原告提出107年9月2日搭乘計程車程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一紙(見附民卷第21頁),金額為540元,本院勾稽原告醫療就診紀錄,確於107年9月2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該日確有搭乘計程車之支出,此部分主張為屬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共計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7次、復健科門診11次、復健45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足參,堪認為真,以每次就醫來回共1,080元計算車資,共計60,840元(計算式:1,080×63=60,840),應予准許。原告前往和平醫院骨科就診5次,亦有門急診費用單據為憑,每次單趟以車資90元計算,來回共計180元,合計900元,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單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專人照護費35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180天,每日以2,400元計薪,共計432,000元。而本院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之醫囑(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及三總醫院108年1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6346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需專人協助休養天數合計為148日,是原告實際支出本項費用於355,200元(計算式2,400×148=355,2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車禍後,手至今無法使用,腕部及手部關節僵硬、疼痛,夜晚經常酸、痛,無法安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且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受傷後接受治療仍須多次復健門診治療追蹤,造成生活不便,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支出假牙製作費用70,000元,惟本院就原告牙齒
傷害之肇因,函詢三軍總醫院及和平醫院,三軍總醫院於10
8年12月23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6346號函覆以:依據本院病歷資料紀錄,許員之主訴並未說明其就診與車禍或外力有相關,僅依當時之症狀進行症狀緩解及治療;和平醫院則於108年12月25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838928700號函覆略以:依據當時傷檢紀錄無頭部外傷傷勢。則原告製作假牙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牙齒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假牙製作費用,本院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75,091、交通費68,940元、專人
照護費用35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99,23
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㈣另原告業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2,485元(參
見附民卷第37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收受被告理賠金30,000元(參見審交易卷第59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是原告本件共得請求506,
74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
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交易卷第45頁),經10日後即
108年2月28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746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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