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上訴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翊瑞 被上訴人 薛信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若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奔馳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江若蜜、薛信民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牌照號碼RCA-9876、黑色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應於起租日30日內付款。詎中華奔馳公司僅繳納7個月份之租金,自107年8月起便未依約繳付,上訴人即於10
7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中華奔馳公司給付租金,惟中華奔馳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於107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而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10萬7700元(即以系爭契約未到期期數53期x每月租金4萬1800元x50%計算),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其他損害130萬2700元,合計241萬0400元及自
108年5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薛信民、江若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中華奔馳公司負連帶責任。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萬0400元,及自
108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薛信民、江若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江若蜜於107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遭中華奔馳公司實際負責人 江中洋 擅自處分,已失去行蹤,要求上訴人協助處理,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則江若蜜僅能自行尋回系爭車輛,並於
107年8月3日前往警察局以中華奔馳公司負責人江中洋涉嫌侵占為由報案,嗣於107年8月7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尋獲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確認系爭車輛無問題後,便收回保管,是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14日已經兩造確認而解約,保證人自免除後續之保證責任。然上訴人除未歸還被上訴人保證金48萬元,亦將檢核無問題之系爭車輛收回,而系爭車輛目前市值約180萬至190萬元,足見上訴人係屬得利方。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奔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8400元(即租金4萬1800元,及經酌減後違約金51萬6600元並以履約保證金48萬元抵償後之餘額
3萬6600元),及其中4萬18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66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其中經原判決酌減之違約金59萬11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11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8400元之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繫屬本院,於下不贅)。被上訴人薛信民、江若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號1676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雖簽訂租賃期間各為
2年、1年、2年,而租期連續之3份租賃契約,惟真意係欲簽訂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是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應按全部租期即60個月租金總和計算;而上訴人原可取得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為200多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是全部履行利益之50%即約100多萬元,應屬合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為有效,且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25、108、154頁)。惟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分為3份契約簽訂,第1份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起迄期間為107年1月25日起至10
9年1月24日止(原審卷第13頁),第2份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起迄期間為109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原審卷第25頁),第3份契約(下稱系爭第3份契約)起迄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原審卷第37頁),有各該車輛租賃契約可證(原審卷第13至47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為稅法之緣故,故簽訂3份契約,真意係成立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4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又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5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35%。」(原審卷第21頁),系爭第2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一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25%。」(原審卷第33頁),系爭第3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2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x18%。」(原審卷第45頁),益徵,3份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應各按2年、1年、2年之租金總和為基準,上訴人主張應按5年租金總和計算,與上開契約文字不符,亦難採信。
2.綜此,足徵系爭契約實係由兩造分別簽訂為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系爭第3份契約,且契約起迄期間、違約金條款及計算比例均個別獨立約定。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07年8月14日;被上訴人僅繳納7期租金,應依第1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原審卷第9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第
1份契約於107年8月14日終止(本院卷第111、154頁,原審卷第24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應為35萬5300元【計算式:(24期-7期)x41800元x50%=355300,原審卷第13、2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准許之違約金51萬6600元以外(原判事實及理由六之(二)
3),應再依系爭第1份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59萬1100元云云(本院卷第154頁),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繫屬本院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11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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