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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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室樺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潘根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簡春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室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卷」,應予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1號偵查卷宗」;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欄一、第14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13號案卷」,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13號偵查卷宗影卷」、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室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卷二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柯盈宏 為師生關係,被告卻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不論被告是否承認錯誤,均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卷二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