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瑞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瑞良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 川哥 」、「 阿誠 」之人(下分別稱「阿志」、「川哥」、「阿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107年7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陳致穎 父親之友人,二次撥打電話予陳致穎並向其借款,使陳致穎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上午10時20分、10時21分許,在陳致穎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黃俊哲 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郵局帳戶)。嗣戴瑞良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阿誠」之指示,持前開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4萬9,000元之款項。戴瑞良再依指示扣留1,500元之報酬後(已於另案沒收),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致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瑞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5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3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內含網路銀行歷史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89頁、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阿志」、「川哥」、「阿誠」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待詐欺集團身分不明之其他成員前來拿取,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報到單各2份(109年1月13日庭期、109年2月13日庭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61至67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1,500元。
2.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瑞良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正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審理中,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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