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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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敏盛綜合醫院108年9月17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454號函文暨所附 湯世偉 病歷資料」。
二、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乃以上開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機車亦因此倒地,使該機車之面板、右側條刮傷不堪使用,先後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有共識,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具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
445卷第14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5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82號起訴書。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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