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張雅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本身為中度憂鬱殘障,3名未成年子女中2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輕度視障,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殘障補助6,000元,總計每月收入27,280元;以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及與前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1/2為14,744元(計算式:
9829÷2×3=14,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況聲請人尚須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2,200元(與其他5名子女共同分擔),總計聲請人每月支出26,773元;況聲請人全家四口目前租屋居住,每月尚須支出房租6,500元;又聲請人於第三人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之1/3,又於99年10月19日起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執行中,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40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前置協商協議書、郵局存簿內頁影本、收據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收入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負債總額達1,218,536元,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