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六○-A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一二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0-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127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上設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127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惟被告自民國82年起即未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並於96年5月8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於15日內繳交積欠租金,即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0-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127號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其上設有系爭
125、12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160-A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且被告已無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青田郵局96年5月8日第46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96年12月26日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於履勘時到場,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160-A部分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125、127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160-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