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5日、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0號、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經本院於
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32之9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於96年9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88年2月25日、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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