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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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丁○○乙○○ 楊世宗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5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46,721元,及其中本金40,793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1元【計算式:150元(95年5月15日)+300元(95年6月15日)+600元(95年7月17日)+600元(95年8月16日)+600元(95年9月18日)-449元(95年10月17日)=1,80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費用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1,801元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併入信用卡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總金額,此觀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