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8日及於88月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9月14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6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1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